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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743 公开责任部门: 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17-04-19
公开类别: 信息有效性:
内容概述:
备注:
朔州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17年04月19日 来源:市低保中心

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全市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朔州市居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时,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下级核对机构申请,由专门的工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核,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核对对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正常开展。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配齐配强核查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增设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县级核对机构的核查对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跨县级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县级核对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核对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应先按照规定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专项社会救助基本条件,再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符合专项社会救助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县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实际需求,可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开展跨区域核对的申请。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类型的具体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相关部门信息比对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比对时,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核对时,至少2名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九条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户籍、家庭成员组成、死亡情况及机动车辆拥有等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就业、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及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等信息。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房屋拥有、房产交易等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殡葬基本信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登记、运营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并提供核对对象的财政供养情况等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工商登记和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纳税情况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金融办、人民银行朔州中心支行负责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核对运作机制;协调全市金融机构,在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下,提供核对对象的存款、股票、债券、基金、有价证券等信息。 
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专项救助工作开展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工作的需要,及时与核对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协调,并配合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第十条 县级核对机构可以建立本级的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也可在市核对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按照使用权限,登录设区市的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基本信息,获取设区市核对结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程序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反馈委托部门,作为委托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委托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健全核对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细则、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科学实施;要建立严格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委托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需要,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核对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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