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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433 公开责任部门: 园林处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7-10-26
公开类别: 信息有效性:
内容概述:
备注:
关于印发《朔州市园林处公园管理标准》 的通知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

 

 

 

 

朔园管字〔2017〕53号                                          签发人:王加焕

                          

朔州市园林处

关于印发《朔州市园林处公园管理标准》   的通知

 

各科室、处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现将《朔州市园林处公园管理标准》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园林处

                                 2017年10月26日

 

 

附:

朔州市园林处公园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园、公园周边环境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园林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指导。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园林处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古迹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城市建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园内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修订,由市园林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局部规划的调整,由市园林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申请市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在规划建设城市公园时既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又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旧城改造区建设公园的标准和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专类小型公园和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市园林处应当对新建公园的地点,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等,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三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遵循设计规范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准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花坛、喷泉、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景色。公共厕所、果皮箱、景观灯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对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注意保护园内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游乐设施的引进、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报市园林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和水上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 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二)游乐设施和水上项目必须安全运营做到谁经营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三)负责游乐项目的操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四)游乐项目应有完善的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制度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记录完备,按月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五)每个游乐项目应在合适位置设置安全须知标牌标识,指导游人规范游玩,对不适宜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游玩的项目应明示;

(六)水上营运的各种游船应有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停止使用,严禁带故障营运;

(七)游船上应标识限乘人数,严禁超员、酗酒者、精神病或者乘坐,儿童应有成年人陪同;遇特殊天气应停止运营;

(八)游船管理部门必须配备救护人员和水上救生器材,必须设置游船专用码头及租乘游船须知的标牌和安全防范的设施及措施。严禁在非码头岸段停靠上下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周边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周边100米范围内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市规划局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市园林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绿化景观管理应当做到:

(一)绿化景观营造应按照公园总体规划和植物配置设计实施,注重视觉质量的提升,达到并保持规划设计的景观效果;

(二)公园应有全年养护技术措施、植物调整和全年用花计划;

(三)植物养护管理应保持植物自然姿态和艺术造型,保证花卉植物正常生长,定期修剪、抚育,基本无病虫害,长势好;

(四)整形灌木应及时修剪,残缺,老化的灌木应及时更新,使园林景观达到最佳状态;

第二十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园貌整齐美观,无乱搭乱建,无乱堆放杂物、工具及其它物品,无乱拉绳线挂物等现象;不准张贴、悬挂未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招牌;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四)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的管理方式各级公园均应落实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每天的检查做到全天干净整洁无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

(五)路牙和硬化路面无破损无污物。路灯、射灯等各种灯饰保持清洁完好,及时更换破损灯具,保证景观照明效果;

(六)公园的各类指示牌园櫈座椅绿地栏杆应当保持整洁完,指示标牌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齐;

(七)保持湖池水面清洁设专人清捞保洁严禁将污水废水排入园内的湖池等水域内

(八)公园喷水池叠泉循环水装置应定时开放大型音乐喷泉需公示开放时间定时检查喷泉运行压力及喷头转动的灵活性出现损坏及时维修

(九)人工湖的水位控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湖面堤坝排洪道及洪水闸门应经常检查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十)公共厕所必须有专人管理,卫生设施齐备并保持完好,保证通风良好和水源畅通,每天清扫冲洗,并经常进行卫生消毒,做到无臭、无味、无蚊蝇。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应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到组织健全,目标责任落实到位。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二)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所有配电箱都必须标示高电压标识和危险标识。园内电路不得随意变更、破坏;

(四)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五)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公园内应当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岗位人员需经过消防培训,会安全使用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完好率达到100%;

(六)公园应定期进行防火、防盗、防事故、防破坏为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八)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客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服务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内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大规模的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均须考虑公园的容量和承受能力,由举办方拟定详细的展出计划和方案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方案措施,并在治安安全管理部门备案,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展出及活动期间的安全由举办方负责;

(二)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破坏园容原貌损毁植物景观造成环境污染影响游人安全

(三)严禁在公园内搞低级庸俗、内容不健康的活动,以及与公园性质、功能不相符合的商贸展销活动;演出内容应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健康向上,艺术性强;防止噪音超标;

(四)文娱演出活动应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完善和游人安全严格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五)公园服务人员应当定期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六)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由城市市容管理监察机关处以罚款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四)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标识牌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五)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宠物入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从事算命、看相、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十)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定时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市园林报告,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三十三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三十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应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 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三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朔州市园林处办公室                                          2017年10月2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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